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74號
TYDV,110,訴,2374,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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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74號

原   告 陳森發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J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
第10454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 項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541 號債權憑證及108 年度訴字
第1212號民事判決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其訴訟目的相同
,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 萬4,528 元及自民國82年6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7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標的則係原
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故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之
價額。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
於110 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之債權金額應為592 萬1,31
7 元(計算式:本金144 萬4,528 元+利息債權373 萬7,920 元
+違約金債權73萬8,869 元=592 萬1,317 元,詳如附表所示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2 萬1,317 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 萬9,70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一、利息債權373 萬7,920 元(清償日以本件起訴日即110 年11
  月30日定之):
  本金144 萬4,528 元×9.1%×(28年+159 天/365天)=37
  3 萬7,9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違約金債權73萬8,869 元(清償日以本件起訴日即110 年11
  月30日定之):
 1.82年7 月26日起至83年1月21日:
  本金144 萬4,528 元×9.1%×10% ×180 天/365天=6,483
  元。
 2.83年1月22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
  本金144 萬4,528 元×9.1%×20% ×(27年+313 天/365天
  )=73萬2,386元。
 3.以上合計73萬8,8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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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