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錦謙工程有限公司
阡宇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尹謙
被 告 張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錦謙工程有限公司、張尹謙、張訓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阡宇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張尹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阡宇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張尹謙、張訓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阡宇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張尹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張尹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張尹謙負擔。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元、新台幣柒萬參仟元、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或同額之104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2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 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 、第79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錦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 謙公司)、阡宇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阡宇公司)業於民 國110年5月26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090885210 、110908850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被告錦謙公司、阡宇 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事件,被告錦謙公司、阡宇公 司股東僅被告張尹謙一人,並同意以張尹謙為清算人等情, 有錦謙公司及阡宇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78頁、第102頁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錦謙公司、阡宇公司尚未完結清算 程序,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且被告張尹 謙為被告錦謙公司、阡宇公司之清算人,即為被告錦謙公司 、阡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錦謙公司邀同被告張尹謙、張訓銘為連帶保證人,於 10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簽立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 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9 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 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09年8月30日,嗣後 之繳款日為每月30日。借款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5%機動計息,並自1 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05%機動計息,並於 系爭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 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 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遲 延履行時,按借款總餘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下稱第一筆借款)。
㈡被告阡宇公司邀同被告張尹謙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8月29 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 月29日至111年8月29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 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 為108年9月29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9日。借款約定利息 為:108年8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1%計息,遲延履行時,按借
款總餘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下 稱第二筆借款)。
㈢被告阡宇公司邀同被告張尹謙、張訓銘為連帶保證人,於109 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9月21日至114年9月21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 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 繳款日為109年10月2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1日。借款 約定利息為: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 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05%機 動計息,遲延履行時,按借款總餘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第三筆借款)。 ㈣被告阡宇公司邀同被告張尹謙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2月22 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3日至115年2月23日止。借款 償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第1次繳款日為110年3月23日,借款約定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 %機 動計息(目前為年率1.42%),遲延履行時,按借款總餘額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第四筆 借款)。
㈤被告張尹謙於110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簽立「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3日 至115年2月23日止。借款償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共 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110年3月23日 ,借款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1.42%),遲 延履行時,按借款總餘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下稱第五筆借款)。
㈥詎被告錦謙公司、阡宇公司均於110年5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 ,依約其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於110年6月7日、7月8日、7 月14日、8月5日、8月12日就被告等人寄存於原告之存款行 使抵銷權後,被告就上揭借款分別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張尹謙、張訓銘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4項、第5項所示。㈡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 04年度甲類第12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及同 意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6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 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 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錦 謙公司、阡宇公司、張尹謙前向原告借款,惟屆期未能依約 清償欠款,已如前述,則被告錦謙公司、阡宇公司、張尹謙 自應就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張尹謙、張訓銘既為上開第1筆借款、 第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張尹謙為上開第2 筆、第4筆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與被告錦謙公 司及阡宇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3、4、5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息 計算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2,456,986元 自110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5.22% 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221,955元 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民國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 432,891元 自110年5月2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1% 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 4 190,139元 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2% 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5 283,583元 自110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1.42% 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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