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 告 尤慧玲
被 告 彭德天(原名彭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0年12月23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遲延利息變更為自95年10月28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5年4、5月間陸續借款被告,共計借出139 萬元,因被告嗣後避不見面,伊認被告執借款為由而行詐欺 之實,憤而提告,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向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 員會(改制後為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 達成協議並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伊同意被告以 分期給付方式償還所積欠之139萬元,並約定如有1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第1期分期之給付日期約定為95年10月27 日,然被告迄今仍分文未還,爰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及自民國9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 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 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為第27條第 2項)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 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調解 書(見本院卷第5、5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 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又系爭調解書雖未送法院核定,然依前揭說明 ,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本件被告迄未履行系爭 調解書所載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借款139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 9萬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預供擔保後免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