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黃游清雲
黃仁誌
黃豐益
黃麗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黃清池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受 告知人 黃清汾
黃清芳
黃麗玉
莊欣璁
莊致堤
莊曉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黃坤藤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參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 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 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 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依其等與黃坤 滕、黃坤來於民國96年1月10日簽訂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約定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下稱436地號土地)及同段 4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下稱4
35地號土地,與43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黃坤藤、黃 坤來及黃坤成3人共有(黃坤成死後其持分由原告繼承), 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借名登記在黃坤藤名下,委由黃坤藤 出售後扣除處理費用後淨額由3人均分,因黃坤藤將系爭土 地出售訴外人謝清智,其中435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 0萬元出售,436地號土地扣除稅捐後得款297萬4,197元,黃 坤藤已於105年7月18日死亡,被告為黃坤藤繼承人之一,應 於繼承黃坤藤遺產範圍內給付其等327萬4,197元本息等語, 而黃坤藤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黃清汾、黃清芳、黃麗玉 、莊欣璁、莊致堤、莊曉頻(下稱黃清汾等6人),本件訴 訟結果對於黃清汾等6人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依首揭 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黃清汾等6人(見本院卷第77-79頁 ),惟黃清汾等6人受告知(見本院卷第83-95頁)後,僅具 狀陳述意見而未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坤成與黃坤來、黃坤藤為兄弟關係,黃坤成、 黃坤來、黃坤藤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並借 名登記於黃坤藤名下,嗣黃坤成死亡並由伊等繼承黃坤成之 權利,並於95年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提起訴訟(即 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09號),而於96年1 月10日於訴訟外與 黃坤來、黃坤藤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委由 黃坤藤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金額於扣除處理費用後平均分 攤,即伊等可分得3分之1 價金。詎黃坤藤於96年1 月10日 、102 年11月22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221萬1,1 60元售出系爭435 地號土地、436地號土地予謝清智,其中4 36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因黃坤藤與謝清智存有履約爭訟,並 於102年7月25日達成和解,約定436地號土地以363萬2,000 元出售予謝清智,謝清智扣除稅捐相關費用65萬7,803元後 ,如數給付黃坤藤297萬4,197元,則黃坤藤出售系爭土地所 得價金共計327 萬4,197 元(計算式:30萬元+297 萬4,197 元=327 萬4,197元),伊等依約應可取得109 萬1,399 元 (計算式:327 萬4,197 元3 =109 萬1,399 元),嗣黃坤 藤於105 年7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卻拒絕依 約給付上開金額。為此,爰依繼承及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或 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9 萬1,399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被繼承人黃坤藤
之遺產分割訴訟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應就伊與其 他全體繼承人一併請求,避免日後發生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黃 坤藤繼承系統表、系爭和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 黃坤藤與訴外人黃建祿、謝清智之和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 約【變更補充】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4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 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坤藤死亡後 ,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黃坤藤之 債務,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責,則原告依系爭和解契 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坤藤遺產範圍內給付 109 萬1,399 元,自屬有據。又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黃坤 藤之遺產分割訴訟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應就被告 與其他全體繼承人一併請求,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云云。然被 告與黃坤藤之其他繼承人既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 負連帶責任,參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全部之給 付,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 無庸再就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請求為審酌,併 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109 萬 1,399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9 月27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 告應自110 年9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9 萬1,399 元,及自110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