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曾吳月雲
訴訟代理人 曾明慧
被 告 張明如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告至少應得新臺幣 (下同)674萬元之賠償金,而被告僅給付被告200萬元,請 求重新分割賠償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75頁)。經核原訴與新訴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依臺北市○○區○○○○○000○○○○○000號調 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應得之金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婆媳關係,原告之次子曾明玄前於施作工 程時意外死亡,兩造及被告之子曾立德為全體繼承人。被告 於民國106年6月1日代理原告與賠償義務人財團法人台北行 天宮(下稱行天宮)等人達成系爭調解,內容為行天宮等人應 連帶賠償兩造及曾立德1,420萬元。原本賠償義務人只願賠 償1,120萬元,但調解委員見原告年邁,建議賠償義務人多 賠300萬元給原告,賠償金額才變成1,420萬元。故原告應先 分得300萬元,餘額1,120萬元再由3人均分,每人374萬元, 從而,原告應得674萬元,惟被告僅於106年7月15日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尚欠474萬元。被告阻止原告出席調解委員會 並隱瞞原告可多分得300萬元事實,且未給付其餘賠償金予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代理原告於106年6月1日與行天宮等人達 成調解,調解成立後,被告前往原告家中告知原告賠償金額 為1,420萬元,並詢問原告要分多少錢,原告稱其只要200萬 元,其餘給原告當作養育子女的生活費用。被告已於106年7 月15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無再給付之義務。調解成立當 時亦無原告所稱多賠償300萬元給原告之事實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代理原告與行天宮等人達成 調解,依系爭調解內容為行天宮等人應連帶賠償兩造及曾立 德1,420萬元。㈡被告於106年7月15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等 情,有系爭調解、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7、19頁),且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調解於106年6月1日成立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06年6月21日核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調 解內容記載:「一、聲請人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與葉文堂 、姚孝武、吳岳羽等願連帶賠償對造人等(張明如、曾立 德、曾吳月雲)新臺幣(以下同)1,420萬元,於調解成立前 已給付475萬8470元,餘款944萬1,530元於106年6月30日 前匯入對造人指定戶名:張明如,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二、對造人張明如、曾立德、曾吳 月雲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並不追究聲請人刑事責任。」等 語(本院卷第17頁)。系爭調解並未記載債權人即張明如、 曾立德、曾吳月雲應如何分配賠償金,而上開債權並非曾 明玄之遺產,而是張明如、曾立德、曾吳月雲依民法第19 2條、第194條規定可請求之金額,故為可分之金錢債權,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然 調解為債權人、債務人互相讓步之結果,系爭調解既僅記 載總額,即無從依債權人聲請調解時所載之項目、金額為 分配或再重新計算債權人依法應可得若干元,應認為除非 債權人以契約約定如何分配,原則上為債權人3人平分1,4 20萬元。
㈢被告辯稱系爭調解成立後,被告前往原告家告知原告賠償
金額為1,420萬元,並詢問原告要分多少錢,原告稱其只 要200萬元等語,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被告有跟 我說200萬給我,我說好啦,被告剛拿到錢跟我說的,我 是跟他要300萬,但被告說要給我200萬元,我說好。」等 語(本院卷第77頁)。故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已達成 合意即由原告分得200萬元,其餘由被告及其子分得之契 約。被告既於106年7月已匯款200萬元予原告,即無再給 付之義務,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然答應只分得賠償金其中200 萬元,對於其餘賠償金即無請求權,被告受領其餘賠償金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7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阻止原 告出席調解,且隱瞞原告可以多分得300萬元之事實云云 。然依前次調解即105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之記載,賠償義務人之代理人雖曾稱:「4.主 張為表示對本件和解之誠意,同意將賠償金額已支出金額 5,075,828元中,從優不計算入支出包含有關…總計支出金 額為4,758,470元,故願再行補償300萬元,以從優撫卹。 惟若在偵查中無法和解,則不再多補償300萬元。」等語 ,前次調解原告有親自參加,惟調解不成立,有前次調解 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3、104頁)。依前次調解紀錄 及本院調取系爭調解卷宗,內容均無原告所稱原告可多分 得300萬元之事實,更何況調解為互相讓步之結果,調解 成立之內容均以調解書上之記載為準,調解過程雙方之陳 述無既判力或執行力。又原告是否親自出席系爭調解,與 系爭調解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只取得200萬元之 原因,係因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自願只分得200萬元 ,而非被告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欲證 明被告阻止原告出席系爭調解及行天宮願多賠償原告300 萬元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4萬元,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