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張晉維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映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
辯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劉貴泓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鈞院 並依被告之聲請,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鈞院97年度促字第1 01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568萬4,4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經核發確 定證明書在案。惟被告直至110年3月8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 所換發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97年度執字第33025號債 權憑證(下稱97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 被告188萬9,377元及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4.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鈞院並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890號案加 以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利息債權之時效為5年,故被告就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聲 請日回溯5年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
㈡㈡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前曾於97年、98年分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 爭97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即已歿劉貴泓之遺產 管理人」,聲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之對象應認定即為原
告本人及劉貴泓之遺產,剩餘不足部分,並經換發98年度司 執第23573號債權憑證(下稱98年債權憑證)。後被告即於1 03年間再持系爭98年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本人為強制執行 ,之後並接續聲請執行迄系爭執行程序,故本案並無利息已 逾5年時效不得再為請求之情形。
㈡再縱使被告未曾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前,向原告本人為強 制執行,就系爭支付命令之時效既為15年,則被告據以於11 0年3月18日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即未逾該15年 之時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劉貴泓前於96年1月5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借款576萬元,並約定按被告撥款當日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 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97%計算利息,嗣隨被告消費金融放款 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之後,訴外人劉貴泓於96年5月20日 死亡,原告即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74號 裁定(下稱系爭財管裁定)選任原告為劉貴泓之遺產管理人 ,而確定在案。嗣因原告未如期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被告即 以原告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人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本院並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促字第10108號之 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568萬4,432元,及自97年 1月11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 ,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而於97年4月30日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財管裁定案卷及系爭 支付命令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該借款契約書、財管裁定、支 付命令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2 頁、第105頁至第111頁可參。
㈡嗣被告於97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後改制為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即劉貴泓之遺產管理人」為強制執行 ,板院並以97年度司執字第33025號案(下稱97年執行事件) 加以受理,但因該執行案所查封之劉貴泓遺產無人應買,又 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經板院於98年2月20日核發97年 債權憑證在案,此有該債權憑證附本院卷第55頁可參(但該 執行案卷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
㈢又被告於98年3月27日復執系爭97年債權憑證,以「原告即劉 貴泓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板院並以98
年度司執第23573號執行案件(下稱98年執行事件)加以受 理,並拍賣劉貴泓名下之遺產,被告並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之地位,於99年6月7日經受分配受償421萬6,682元,該款項 依序清償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尚有本金188萬9,377 元及自98年10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該部分 即經板院核發98年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確認無誤,並有相關執行資料及換發之債權憑證附本院 卷第17頁至第56頁及第120頁可參。
㈣被告再於103年2月14日持系爭98年債權憑證,以原告本人為 相對人,聲請發債權憑證,本院並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631 號(下稱103年執行事件)為加以受理,且於103年2月26日 換發債權憑證(下稱103年債權憑證)在案,此業經本院依 職權函調上開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該換發後之債權憑證附本 院卷第121頁可參。
㈤被告另於107年8月29日再持103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本人名下之股票,本院並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6432 號案(下稱107年執行事件)加以受理,但因未受償任何款 項,而經本院於107年9月12日換發債權憑證(下稱107年債 權憑證)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㈥被告嗣於110年3月8日持107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本人名下之財產,請求原告給付本金188萬9,377元及 自98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 ,及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本院並以系爭執行程序加以受理執行中,且查封原 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上開案卷確認無 誤,並有本院執行處函文附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可參。四、本院之判斷,參以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 被告係於何時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本人」為強制執 行程序?㈡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利息請求權,是否有罹於時效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㈠被告係於何時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本人」為強制執 行程序?
⒈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其於97年執行事件、98年執行事件中, 其雖分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以該支付命令所換發之97債權憑 證,向改制前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其聲請狀所記載之 對象,係記載「原告『即』劉貴泓之遺產管理人」。執行之標 的,亦為已歿劉貴泓遺留之遺產,此亦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 ㈡、㈢所示,而「原告『即』劉貴泓之遺產管理人」,意指被告 係對系爭借款契約之主債務人劉貴泓所遺留之遺產為強制執
行,原告於此等執行事件中之地位僅為該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並無兼對「原告本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及效果, 故被告辯稱其於此二執行事件中,有兼對原告本人為聲請強 制執行之意,即無足採。
⒉至關於103年、107年之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程序,則均為被 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98年、103年債權憑證,聲請對 原告本人(非劉貴泓遺產管理人)及原告自身之財產(非劉 貴泓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 足認被告係自103年2月14日始開始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 告本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利息請求權,是否有罹於時效?原告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於104年6月15日修正,同 年7月1日公布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修正公布後之同條 第1至3項規定則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 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將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修正成得為執行名義,並得提起確認之訴、供擔 保停止執行。又104年7月1日公布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下稱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1至4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 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 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 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 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 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及第12條第6項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不溯及既往原則、再審規定及施行日期。準此,支 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104年7月1日公布,同年月3日生 效前確定者,依不溯及既往原則,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是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7年4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已 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合先敘明。
⒉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 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時效為 15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消 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 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 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⒊是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債權,既經核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系爭支付命令,則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依民 法第126條之規定,其時效期間即重新起算5年,其餘借款本 金債權、違約金債權之時效則係重新起算15年,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查,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後,於 103年2月14日始以103年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本人」為強 制執行,於此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即 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該請求時效並因該執行事件於103年2 月26日換發債權憑證後而重新起算。後該債權又因被告於10 7年8月29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本人財產而中斷,另 在本院於107年9月12日換發債權憑證後,再重新起算;嗣又 因被告於110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而再度中 斷中。故就上開各次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及換發債權憑證之時 間,可知於97年4月30日即確定在案之支付命令關於188萬9, 377元本金債權及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4.25%之20%計算違約金債權部分,在被告聲請103年、107 年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程序時,因時效為15年,均無時效消 滅之情形。而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利息債權部分,因時效僅為 5年,故被告在103年2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就98年2月15 日前之利息,確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惟參以上開
不爭執事項之說明,可知被告於聲請103年執行事件時,其 請求利息之範圍係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4.25%計算之利息,此顯然不在上開時效消滅之範圍內。 而自103年、107年至110年之3次執行事件,每次執行事件之 相距期間復均未逾5年,故被告雖於103年、107年之執行事 件中,並未獲任何清償,再於110年聲請強制執行,仍請求 原告給付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5% 計算之利息,自無原告所主張有時效消滅之情況。 ⒋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 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 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 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為之全部請求,包括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則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