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65號
TYDV,110,訴,126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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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TRENT RUSSELL BURLAC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簽立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貸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7 月1 6日起至110 年7 月16日止,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嗣因被告自110 年2 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 原告570,7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 告催討無果後,遂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將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 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帳戶主檔查 詢資料、本金異動明細及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7-23、70-72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是原告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時間 利率(年息) 違 約 金 570,796元 自110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 自110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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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