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85號
TYDV,110,訴,1185,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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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楊鎮雲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楊振興

法定代理人 楊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考。次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 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之事實,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 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復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楊枝澄之子,楊枝澄又為被告原派下 員即訴外人楊元湖之養子,而楊元湖之長男即訴外人楊清青 、次男即訴外人楊連二既均為被告之派下員,伊對被告之派 下權自亦存在,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 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之系統表係於民國93年清理,依當時法律規定 養子不得列入伊之系統表內,97年之後法律始修改可以將養 子列為派下員,且97年7 月1 日以前往生之養子,若欲列入 祭祀公業派下,需伊之派下員1/2 以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其為楊枝澄之子,楊枝澄則為被告原派



下員楊元湖之養子之事實,業據提出楊枝澄之戶籍登記簿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15、1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0年7月23日桃市德 文字第1100025704號所附被告全部登記資料、桃園○○○○○○○○ ○110年8月6日桃市觀戶字第1100004439號函附戶籍資料、11 0年9月28日桃市觀戶字第110000559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65至76頁、第85至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 為真實。
五、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㈣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 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⑴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 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⑵派下現員: 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本條例施行 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 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 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⑴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⑵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 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96年12月12日 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4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在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 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若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 員即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在內。被告雖辯稱其 派下全員系統表係於93年間製作,當時法律規定養子不得列 入伊之系統表內等語。惟查,被告係於93年7月15日經改制 前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發給其派下全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之證 明,有上開市公所93年7月15日德民字第0930018136號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是固可認定被告屬祭祀公業條 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有規約存在 之證明,細繹前開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文所附被告之全部登 記資料,亦查無被告之規約在內(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 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規約存在。被告既屬無規約之祭祀 公業,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派下員即應為設立人及其男系 子孫(含養子)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再查, 本件原告為楊枝澄之子,楊枝澄又為被告派下員即楊元湖之 養子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 告確屬被告之派下員乙節,已足認定無誤。
六、末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係指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此觀 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5款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為被告派下 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 在,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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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