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83號
原 告 鄭石奎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佳生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關於請求分割土地之應
有部分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9,971元(14,545.63×3,419
×0.0746=3,709,97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