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61號
原 告 黃教民
蕭金安
被 告 林美祝
李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李明修及被告林美祝將起訴狀附表編號2 、5 、6
及編號4 土地協同原告所有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並由原告蕭金安
取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由原告黃教民取得B 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
為準,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7,100 元,請求移轉面積292.82平方公尺(139.58+153.24)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9,0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