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89號
TYDV,110,簡上,89,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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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楊文賓



被 上訴人 楊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
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所為109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第一審
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三、第一審反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謝龍貴向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並於民 國99年9月1日簽立金額為3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嗣經 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仍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原審就此請求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訴部分業已確定 ,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 於反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貸為訴外人李連春謝龍貴之借款, 與被上訴人並不相關,因謝龍貴要求其擔任保證人,伊才會 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訴人係借款給謝龍貴,不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
(二)依系爭借據所載,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降中誠為保證人,向 上訴人借款10萬元。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等語,業經其提出系爭借據記載:「茲因本人楊志松簡稱甲方向楊文賓借款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甲方一定負責於訂立時間內償還所借金額借款」等語為憑(原審卷12頁、本院卷15頁),借貸文義極其明確;被上訴人並承認其在簽立系爭借據時,並未填寫債權人姓名,簽立借據後,親見李連春謝龍貴收取10萬元現金(原審卷10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確係基於向不特定人借得10萬元之意思簽寫系爭借據,而該筆借款亦經被上訴人同意下,由李連春收取無訛;參以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交付謝龍貴之系爭本票,可知上訴人自謝龍貴處取得表彰10萬元債權之全部憑證,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謝龍貴向其借款10萬元乙節,應可採信。(二)被上訴人抗辯其基於保證之意思簽立系爭借據,顯與文義 不符,已無可採。至證人熊伯霖證稱:當時李連春知道謝 龍貴有在放款,遂請被上訴人幫他調10萬元,但伊不清楚



該筆錢如何給付,對於是否有簽立借據或票據並無印象, 也不知道原告與系爭借款是否有關,僅聽到他們在談論借 這筆錢的事等語(原審卷31背面至32頁)。足見熊伯霖僅 曾聽到被上訴人等人在談論借款之事,但不能證明即為系 爭借款,亦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於原審 所稱:「我認為借錢給謝龍貴謝龍貴再拿借據給我。」 等語(原審卷15頁背面),無非係因謝龍貴向上訴人收 取金錢之人,在謝龍貴未以系爭借據表明債務人前,上訴 人將謝龍貴視為借款人,自與常理無違,亦不影響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借據後與上訴人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乏所據。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 2項。經查,系爭借據雖未載明返還期限,惟業經上訴人 於109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原審卷10頁),已生催告返還之效力,被上訴人逾一個 月迄未返還,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準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原判決,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楊志松 99年9月1日 30萬元 176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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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