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12號
TYDV,110,簡上,212,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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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吳龍利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30
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 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另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 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 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後開原因事實而對上訴人訴請賠償損害,乃屬本於道 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且在原審判決前,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同月22日 生效施行,本件應依前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 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上訴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條之1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云云,顯有誤會,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尤麗菊花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之車體險,訴外人 趙昱鈞於107年7月9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該汽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客車發生碰撞,系爭客車因 此毀損。上訴人對尤麗菊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伊已依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1萬2,074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56萬4,974元、工資費用為14萬7,100元),並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尤麗菊花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就其中零件費用以車齡4個月折舊計 算為49萬5,482元,並扣除系爭客車殘體拍賣費用3萬5,000 元後,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7,582元,及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起駛前即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於確 認前後左右均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後方行駛,在本件車禍發生 時,伊已跨越雙黃線並左轉彎至對向平安路往中華路方向之 車道後,方遭趙昱鈞駕駛系爭客車在未有任何煞車情形下, 直接自後高速撞擊。伊當下因撞擊力道偌大,立即產生暈眩 症狀,系爭貨車右前車頭保險桿及右前車輪亦因而毀損,現 場路面並無煞車痕跡,可見趙昱鈞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減速慢行,甚有超速駕駛之 行為,就本件車禍自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為當 ,被上訴人當應繼受該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42萬5,307元本息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客車為尤麗菊花所有,並由被上訴 人承保車體險,趙昱鈞前於107年7 月9日駕駛系爭客車,於 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客車造成毀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 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客車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 體險)、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桃司保險調卷第3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7、21、39至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然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趙昱鈞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經查:
(一)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自平安路67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 左轉至對向之平安路66號往中華路方向,其於無號誌交岔 路口附近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自空地起駛進入車道並 自車陣中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左轉彎,起駛前依前開規 定本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上訴人本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使,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本 不得跨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上訴人仍疏未注 意,違反上開規定由路外空地起駛進入道路自車陣中跨越 中央分向限制線行左轉彎,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現場照片53張等件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59 至65、93至119頁)。又參諸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第一次 碰撞係系爭貨車右側前車輪與對方發生碰撞,系爭貨車右 前車輪撞歪等語(見調解卷第67頁),趙昱鈞則稱:系爭 小客車左前方車頭與對方右前車頭碰撞,故左前方車頭毀 損等語(見調解卷第69頁),益證確實係上訴人左轉彎時 不慎與趙昱鈞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是依前開說明 ,足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另經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上開行為為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見該會桃市鑑第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原審卷第45至49頁),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確實有 過失,應可堪採。
(二)被上訴人承保系爭客車之車體險,並已賠付被保險人尤麗



菊花87萬2,030元,並經尤麗菊花將系爭客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情,有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調解卷 第47、49頁),自得依保險代位之規定對於上訴人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客車於107年3月出廠,至同年7月 間本件車禍發生時,車齡為4個月,其因本件車禍毀損, 修復費用共計為71萬2,074元,其中鈑金費用7萬4,296元 、烤漆費用7萬2,804元、零件費用56萬4,974元,又系爭 客車最終報廢並以3萬5,000元出售等情,有行車執照、估 價單、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洵堪認定(見調解 卷第19、23至37頁、原審卷第69頁),則扣除折舊後,被 上訴人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9萬5,482元為限(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式:564974﹣564974 ×0.369 ×4/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費用7萬4,296元、烤漆 費用7 萬2,804 元並扣除系爭客車報廢後所得3萬5,000元 ,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60萬7,582元。
(三)上訴人抗辯:趙昱鈞行車起駛前,伊已經跨越雙黃線並已 左轉彎至對向平安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云云,然按趙昱鈞 於警詢之證述,本件車禍發生時,趙昱鈞正沿平安路往中 華路直行,而非正在行車起駛(見調解卷第69頁),且兩 車碰撞之位置,係趙昱鈞所駕駛系爭客車左車頭與上訴人 所駕駛系爭貨車右車頭,而不是趙昱鈞駕駛系爭客車撞擊 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貨車側面或後方,此見趙昱鈞前揭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甚明(見調解卷第59、 69、98、99、110、111頁),上訴人亦於警詢供稱,於事 故發生當時「遭後方的車撞到我的車右前車輪」(見調解 卷第67頁),自碰撞位置顯可推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 時尚在跨越雙黃線,仍未左轉彎至對向平安路往中華路方 向,其抗辯已經跨越雙黃線往中華路行駛云云,顯非事實 。
(四)上訴人另抗辯:伊當下因撞擊力道偌大,立即產生暈眩症 狀,系爭貨車右前車頭保險桿及右前車輪亦因而毀損,現 場路面並無煞車痕跡,可見趙昱鈞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 通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減速慢行,甚有超速駕 駛之行為,就本件車禍自與有過失云云,然查:⑴按趙昱 鈞於警詢之證述,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迴轉出來出現在趙 昱鈞車的左前方,趙昱鈞發現危險時,來不及反應就撞上 (見調解卷第69頁),則車禍現場沒有趙昱鈞所駕駛系爭 客車煞車痕,應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遽然迴轉,趙昱鈞



不及反應所致,不能推認趙昱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 ;⑵根據牛頓第三運動定律,每一個作用力都對應著一個 相等反抗的反作用力;換句話說,兩個物體彼此之間的交 互作用力總是大小相等、方向相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系爭貨車同時承受趙昱鈞駕駛系爭客車撞擊系爭貨車之作 用力,以及系爭貨車撞擊系爭客車之作用力之反作用力, 反之,系爭客車亦同時承受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撞擊系爭 客車之作用力,以及系爭客車撞擊系爭貨車之作用力之反 作用力,是以,系爭貨車所承受之撞擊力道,不僅取決於 趙昱鈞駕駛系爭客車之速度,同時取決於上訴人駕駛系爭 貨車之速度,加以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大小相等、方向相反 ,系爭客車與系爭貨車各自承受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之總和 亦大小相等,則毀損之情形,不能用以推認趙昱鈞駕駛系 爭客車有無超速。同樣地,上訴人在車禍當下有無暈眩, 並無證據可佐,但上訴人在碰撞之際承受之撞擊力道,同 時取決兩車行駛之速度,不能僅以撞擊力道對上訴人之影 響推斷趙昱鈞駕駛系爭客車有無超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違背物理法則,並無可採。
(五)上訴人雖於提起上訴時,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前開鑑定結果聲請覆議鑑定云云,然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 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前於原審當庭以言詞提 出覆議鑑定之聲請,經原審於109年11月6日函請上訴人於 收受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鑑定費,該補正函並已於109 年11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然上訴人未依限補繳,原審又 在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註明,請上訴人 於收到通知後一週內補正覆議鑑定費用,否則將依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視為延滯訴訟,駁回其覆議之聲請 ,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收受送達,逾期未補繳(見原審 卷第66、71、73、79頁),上訴人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 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甚明,爰依前開規定駁 回其覆議鑑定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萬7,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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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