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楊黃瓊娥
被 上訴人 陳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0 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尚謙為母子關係,楊尚謙 持上訴人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J0000000、發票日期為民國109 年5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程正基轉交予伊,作為楊尚謙 清償前積欠伊40萬元之債務餘額,然系爭支票嗣經伊於109 年5月11日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並非伊所書寫,且伊將 系爭支票交予楊尚謙,是要求其用以周轉,楊尚謙又交付程 正基轉交被上訴人,然伊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 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伊自 無需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予其子楊尚謙,嗣由楊尚謙持以 交付予程正基,經其再轉交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支票於109 年5月11日退票而未兌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交付系爭支票票款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支票於上訴人發票時未填載發票日期,是否影響票據效 力?
1.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 第144條準用第1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並 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
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支票發票之日期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 之授權而事後填載,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楊尚謙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當初是要拿去借錢的, 要看對方能夠借多久,我再看狀況自己填載發票日,系爭支 票的發票日是我交給程正基的時候填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證人程正基證稱:楊尚謙持系爭支票交給我的時候 ,我問他多久可以兌現,他說一個月,我就請他在發票日期 欄位上填載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再佐以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楊尚謙將系爭支票交給程正基後,我有問 楊尚謙支票的錢可以借多久,因為我沒有填載發票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雖未填載發 票日,然授權楊尚謙填載,且楊尚謙於交付予程正基時,已 補行填載完畢,揆諸上開見解,系爭支票既由上訴人授權楊 尚謙事後填載發票日期,即非屬無效票據,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應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
2.經查,程正基證稱:楊尚謙之前有透過我向被上訴人借款40 萬元,但並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楊尚謙之 財產後,仍有25餘萬元未清償,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一個月 ,我聯絡上楊尚謙,希望他可以清償餘額,楊尚謙說不然取 一個整數,就用25萬元清償,故楊尚謙持系爭支票給我,請 我拿給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核 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6 號債權憑證記載,楊尚謙尚積欠被上訴人25萬1,192元暨遲 延利息未清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9-40頁),此債權憑 證所示之債務亦為楊尚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6頁),而 系爭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25萬元,恰與前開債權憑證所示楊 尚謙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本金餘額,幾近相同,被上訴人主 張楊尚謙以25萬元之系爭支票結清債務,其並非無償取得系 爭支票等語,自屬有據。
3.至楊尚謙雖證稱:我持系爭支票請程正基轉交予被上訴人, 想要再借款25萬元,若順利借得款項,我跟程正基說好他可 以先拿10萬元去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與上訴人
於本院所述:我需要25萬元,不知道楊尚謙和程正基如何說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就需款人、金額等細節已 有矛盾,且楊尚謙前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既有大筆餘額經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還清,已如上述,顯示其還款能力不佳,衡 情,被上訴人當無再應允出借25萬元予楊尚謙之可能,而楊 尚謙所證其非發票人,卻可片面容許程正基得逕自取用其中 之10萬元數額,令上訴人陷於僅借得15萬元之款項,卻要負 擔系爭支票25萬元票據責任之風險,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 信。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無償取得系爭支 票云云,即無可採。
4.從而,系爭支票乃由上訴人簽立後,由楊尚謙輾轉交予被上 訴人,用以清償楊尚謙之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則被上訴 人即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就其 抗辯未能舉證證明,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25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