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03號
TYDV,110,簡上,103,202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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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吳冠霖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被上訴人 褚仲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2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9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然伊係於民國107年7月2日,因酒醉 並受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合順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東欣工程行間關於給付工程款 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於系爭本票簽發同日簽定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僅徒具消費借貸之外觀,兩造之間並無消費借 貸契約,惟伊並非東欣工程行之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亦未 承擔東欣工程行之債務,對上訴人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因上訴人並未交 付系爭借據所載款項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與伊,該消費 借貸契約並未成立,是以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存在,爰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受脅迫始為之,且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兩造之間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或係東欣工程行之實際發包工程予 伊之人而本應給付工程款,或係承擔東欣工程行對伊之工程 款債務,系爭本票仍非無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7月2日夜間在訴外人褚柳盛住處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等語 ,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



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48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9、45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被上訴人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或因喝酒而陷 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受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應負舉證責任。
2.對此,證人褚柳盛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 造於簽發日簽立借據的事情?)他們簽立過程我不知道, 但是之後原告老婆打電話來罵我為何沒有阻止原告,我才 知道」、「(問:你說他們簽的過程你不知道,為何原告 老婆要罵你不阻止?)兩造去我家談事情,那時候我人不 舒服,所以原告叫我去房間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另證人吳合順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當天有把金額 項目列出來,就不合理的部分有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 40頁背面),此與系爭借據係以電腦打字列印,其中第六 點關於利息之約定有刪除多筆項目之內容相符(見重簡卷 第45頁),按此情形,被上訴人所稱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 票及系爭借據云云,應非事實;又證人吳合順於原審結證 稱:被上訴人在談事情時並未喝酒,時間久了,應該是談 到一陣子後才開始喝酒,簽完才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 頁),復別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簽立借據或簽發系爭本票 時,已因酒醉而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本票之簽發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或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發票行為云云,均於法無據,對系爭本票 債權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
(二)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與否:
1.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



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東欣工程 行間關於給付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借據僅徒具消 費借貸之外觀,兩造之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等語,並援引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訴外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驗單 (廠商名稱欄載明為東欣工程行)為證(見原審卷第171 頁),本院參酌系爭借據開宗明義地記載「褚仲煌今因工 程工資等事由,故於民國107年7月2日,向吳冠霖借貸金 錢」等語(見重簡卷第45頁),又系爭本票按附表所示編 號順序亦分別填載「萬華工地工資」、「台大工地工資」 、「新竹工地工資」、「新竹工地工資」之字樣(見重簡 卷第29頁),認被上訴人確係因清償東欣工程行對於上訴 人之工程款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上訴人。 3.被上訴人因清償東欣工程行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而簽 發系爭本票,此清償他人債務之法律關係,即為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107年7月2日 100萬元 CH492554 2 107年7月2日 50萬元 CH492555 3 107年7月2日 90萬元 CH492556 4 107年7月2日 90萬元 CH492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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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