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822號
TYDV,110,監宣,822,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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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蔡瑞元
相 對 人 蔡林秋菊




關 係 人 蔡耀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林秋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蔡瑞元(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林秋菊之監護人。指定蔡耀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瑞元為相對人蔡林秋菊之長子 。相對人因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協助相對人處理出租魚塭簽約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耀桐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周孫元診所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蔡員符合失智症(ICD-10 -CM編碼F03.90)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 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 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前領有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 。訪視當天,相對人臥床、雙眼緊閉,並裝有尿管及使用 尿布與看護墊,對訪員的叫喚無任何言語表達或肢體表現 ,亦無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之能力。評估相對人因受疾病及 障礙影響,致困難與人互動溝通,無法對外處理個人事務 ,而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聲請人表示, 為協助相對人辦理出租漁塭相關事宜,得以將一年租賃費 約新臺幣40萬元以支付部分相對人開銷費用,而向法院聲 請本案。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 人目前安置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附設松柏園護理之 家,平時由機構工作人員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服藥 ,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為機構緊急聯絡人及使 用關係人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願 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負責保管相對人重要證件 、存摺與印章。訪視現場,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 及手足們皆已往生,相對人次子蔡瑞仁則透過關係人已知 悉本案之聲請,並簽署親屬同意書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本 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 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惟關係人目前年事已高及因肺癌而持續住院治療中 ,故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 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有穩定居住所、 工作收入及時間,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為機構緊急聯絡 人及使用關係人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聲請人 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 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 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的配偶,有穩定居住所及存款,願 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負責保管相對人重要證件、 存摺與印章及交由聲請人使用關係人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所 有開銷費用,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故由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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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