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534號
TYDV,110,監宣,534,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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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鄭素
相 對 人 范康漢
關 係 人 范坤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康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素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康漢之監護人。指定范坤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康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素貞為相對人范康漢之配偶,關係 人范坤豪則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因 接受腦部腫瘤切除手術後,因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照護,需他 人24小時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 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 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 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 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等為證。又經本院函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前往訪視相對 人,相對人臥床,緊閉雙眼,對於叫喚,均無任何言語及肢 體回應,裝有兩截式鼻管,使用尿布及看護墊,相對人現已 無意識,無自主活動及口語表達能力,對外界聲音、光線及 刺激亦無反應,評估相對人無理解與思考能力,需旁人代為 處理其事務等情,其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 年5 月3 日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本院乃囑託鑑定 人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 稱桃園醫院),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 :⒈個人史及相關史:范康漢(以下簡稱范員),男性,已 婚。范員出生發育無已知問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過去 從事機械工作,因為生病而停止。否認抽煙、飲酒的習慣。 否認過去重大身體疾病史。范員於108年11月,出現頭痛、 流口水之症狀,至衛福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接受檢查,腦部 影像檢查發現腦部腫瘤,遂轉至林口長庚醫院。108年 12月 起,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第一次手術,術後意識清醒,生活 自理可,但已無法工作,無法有交通能力,可以自行上廁所 、洗澡,也可以看電視。109年間接受第二次手術治療,術 後無法吞嚥、整天昏睡,言語發音不清楚,不過還可以認得 家人,生活自理需人協助,無法自行進食需他人餵食。110 年3月25日至5月7日再度因為腦惡性腫瘤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術後需人24小時照顧,終日臥床、肢體無法動作、大小便 失禁,由家人照顧。期間曾經於同年9月接受住院治療,此 次因呼吸衰竭,於同年11月18日經急診入院至今,急診當時 昏迷指數為7分(E4M2V1),目前意識狀態無明顯改善。范員 持有同年5月5日鑑定之身心障礙手冊,等級為極重度診斷: 腦惡性腫瘤,需於115年5月31日前重新鑑定。⒉學理檢查: 躺臥在床上。經由氧氣面罩提供氧氣維持呼吸。插鼻胃管。



包尿布。眼睛張開無法閉上,左右瞳孔大小分別為:5mm/5m m,光反射反應不明顯。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為1分。⒊精神狀 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 無法言語。無法有自主動作,對痛覺刺激亦無縮回之反射反 應。無法以言語、文字、或是動作與之溝 通。無法施行簡 易智能測驗。⒋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日常生 活自理能力:經由氧氣面罩提供氧氣維持呼吸。仰賴他人經 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 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交活動能力。⑷交通事 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⑸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 之能力。⒌鑑定結果:范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 智症、腦惡性腫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 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 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范員這兩年 來陸續接受四次腦部手術治療,最後一次距鑑定日達7個月 ,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陳炯旭 診所110年12月9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惡性腫瘤所致之心智缺 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范怡萱范睿涵為相對人長女、 次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范坤豪一家四口和二范怡 萱、范睿涵同住,相對人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證件保管 及財產處理等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范坤豪、范 怡萱、范睿涵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每月外籍看 護及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由聲請人、關係人范坤豪范怡萱范睿涵共同分攤支付。經訪視,聲請人鄭素貞具擔任監護 人意願、關係人范坤豪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范怡萱范睿涵均以書面(已陳報至法院)及口頭表示同意 本案之聲請和人選之推派。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 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 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 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0年9月8日桃林字第110485號 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 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 ,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 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 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范坤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 ,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適時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認由關係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 關係人范坤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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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