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志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 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 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 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 免責主義。再按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 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 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是綜合上開條文規定以觀,法院為 免責與否之裁定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 (詳細條文如附錄所載)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存 在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因積欠債務,前於民國109年2月間向桃園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清償且最大債權銀行未提出協 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復於109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09年7月13日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0年4月17日確定在案等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首揭消債條 例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事由存在後,再 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此先敘明。
三、經查,債務人自陳其於109年7月13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 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8月6日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83號卷第115至11 8頁,下稱執行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07至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除109 年之所得為19萬0,875元以外,其餘年所得均為0元(見執行 卷第26、27、330頁),與債務人所陳之收入狀況大致相符 。復依債務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僅投保於桃園市
玩具職業工會(見執行卷第29、332頁),堪認債務人卻無 穩定工作,是債務人自裁定後每月僅收入約8,000 元乙節, 堪以認定。又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係審認債務 人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1,325元。是債務人經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 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甚明 。
四、次查,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 責為例外之立法意旨,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 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0日具狀陳報債務人名 下保單之要保人原為債務人,惟嗣後變更要保人為債務人之 子,恐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見執行 卷第276頁)。惟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而查,債務人係於105年3月 23日變更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子,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無誤,有南山人壽110年5月20日11 0南壽保單字第C1389號覆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87頁) 。前開變更要保人行為既係於109 年7 月13 日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前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2 款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此外,其餘債權人均 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 各款事由存在之事實,自無從依此規定為債務人應不免責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 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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