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追加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0年度,100號
TYDV,110,消債聲,100,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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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國志
代 理 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郭以忻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邱碧慶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陳智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就南山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解繳之現金新臺幣 2萬8,173元為追加分配。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消債條例);又所謂追 加分配,係指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 產時,始得為之。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 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
二、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並經本院 裁自108年5月16日開始更生,後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因聲請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復具該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63條第1 項 第9 款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 認可該更生方案;且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均未表 示反對之意見,債務人則無意見,故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101號裁定自109年8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經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執行程序,並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將債務人為要保人(包括經債務人變 更要保人為債務人女兒部分)之新光人壽保險保單二份、南 山人壽保險保單三份,均通知保險公司解繳保險價值,再以 實際解繳到院金額分配債權人,其餘債務人名下所有之機車 及汽車因無殘殖而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而返還債務人。後 經上開保險公司依前揭裁定解繳到院金分配債權人後,本院 司法事務官再於110年7月1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㈡又本件於前開清算程序終結後,發現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未依上開裁定將其中一份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 保險價值解繳到院,直至110年11月24日始解繳新臺幣2萬8, 173元到院,是該款項自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尚未於先前 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追加分配。三、綜上所述,本件既尚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予分配,依消債 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許可追加分配,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四、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第16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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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