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左傳祥
代 理 人 楊雅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左傳祥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 0 年6 月18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 法事務官於110 年9 月23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 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37,870 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 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 年6 月18 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以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 (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3 號卷16至22頁、85頁, 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 可屬實。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1,037,870 元(調解卷5 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調解卷50至73頁),實為2,033,100元(計算式
:944,577元+119,004元+542,016元+358,556元+11,556元 +49,189元+8,202元=2,033,100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 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 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 23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無業,僅依靠領取身障 補助、三節補助、租金補助等維生,每月約12,836元,核 與聲請人提出108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郵局存摺明細等件大致相符(調解卷24至30頁;本 院卷24頁),且經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 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12,836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 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除必要生活費 用18,337元外,尚需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共計21,33 7元,又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現無工作,居於長照機構,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4276元及每年三節代金各2000元,名下無 財產,尚有6名扶養義務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母親1 08 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明細、其他扶養義務人之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26至44頁)。本院衡以一般情 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 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281 元為聲請人之母親每月所需生活費用 較為適當,再以其共有6 名扶養義務人計算,故認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為2,546 元(計算式:15,281元 ÷6 人=2,5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屬不能 准許。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0,883元列計(計 算式:18,337元+2,546 元=20,883元)。(五)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12,836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8 ,337元後,每月無餘額(計算式:12,836元-18,337元=-5 ,501 元)。而聲請人現年51歲(59年次),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
五、末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 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 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5 條等規定, 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 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業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