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耀諄即蔡耀明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二、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 ,通說雖認非訟事件原則上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法院以 無理由駁回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之聲請後,聲請人再以同 一事由聲請者,得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依該條例第8 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若上開事件因欠缺形式 要件,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行
聲請時,則應先審查是否具備形式要件,如已具備形式要件 者,則應就其實體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 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意 見可供參考)。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批發市場,每月薪資約3萬5 ,850元,名下除有1輛機車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協商,惟聲 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工作不穩定而無力還款,且聲請人前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5日命補正事項而未補正 ,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06 號裁定聲請人未符法定程式與 要件而駁回聲請,復經聲請人補正後,爰再度聲請更生等語 。
四、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第9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曾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大眾銀行 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工作不穩定,且尚須扶 養父母親,故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而於101年10月遭銀行回 報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109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47號卷第50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3 3頁),且核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 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其於101年3月間自南亞電路 板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離職後即未有勞保投保紀錄,直至 103年3月間始就任於華夏航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大致 相符。足見聲請人乃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 聲請仍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3.聲請人復於109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58頁), 堪可採認。
㈡本件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規定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於109
年7月7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認聲請人因有逾 期未補正事項,致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 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屬要件不備而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復於109年7月27日就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調解,並 於調解程序當庭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已具備形式要件, 依上開法律見解,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本院應就其實體 有無理由予以參酌。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75萬8,000元(見調解卷第26頁),然依債 權人之陳報(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實為75萬8,380元 ,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1 輛機車外, 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機車行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在卷可佐(見 調解卷第32、36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就職於批 發市場,每月薪資約3 萬5,850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收 入切結書、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 48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 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3 萬5,850元 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3萬6,668元(包括:房租9,500元、膳食費1萬元、水電 瓦斯費1,835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125元、生活雜支1 ,000元、電話費682元、勞健保費389元、國民年金987元 、生活雜支1,000元、父母親扶養費8,150元,見調解卷第 18、46頁),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通知 、電信費繳款證明單、瓦斯購買證明、健康存摺就醫紀錄 、國民年金繳費證明為據(見調解卷第7至17頁)。其中 房租9,500元、水電瓦斯費1,835元之部分,應與同住家人 平均分擔;膳食費1萬元之部分,聲請人雖陳其包含父母 親之膳食費,惟父母親之膳食費應列計為扶養費,而非併 入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中計算;交通費3,000元之部分,則 高於一般使用情形,且聲請人之職業亦無額外支出交通費 用之需求,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 支,故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支出金額,均應酌減至適當程度 ;而聲請人之父親名下僅有1棟房屋之1/2應有部分、母親 名下無財產,其等除領有四節代金每年8,000元外,無其 他收入,另扶養義務人共3人等情,業提出聲請人父母親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影本、聲請人父母親及扶養 義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9至25頁、本院 卷第45至49頁),堪認聲請人之父母親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院審酌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 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提列之扶 養費尚屬適當,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6,487 元列計為當(計算式: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萬8,337元+8,150元=2萬6,487元)。五、綜前所述,聲請人名下除有1 輛機車外,無其他財產,現每 月所得收入約為3萬5,85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6,487元後 ,剩餘9,363元(計算式:3萬5,850元-2萬6,487元=9,363元 )。而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含本金、利 息、違約金計至110年7月間,為75萬8,380元。則聲請人以 其能力,縱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亦僅須約7年(計算式:75 萬8,380元÷9,363元=81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 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聲請人為66年次,目前44歲 ,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足認其並非不能清償上揭 債務。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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