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陳昱德
陳氏花
相 對 人 賴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9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7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執 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 一部不獲承兒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 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提出 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曰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 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 字第02696 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 輯350 至353 頁〉參照)。是相對人係以抗告人等於民國110 年3 月20日 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本票裁定云云。惟查 ,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等提示系爭本票。且相對人僅泛稱「 經提示未獲付款」,顯未具體釋明,於法不合。原裁定未依
法調查此情,即有違誤之處。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 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 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又系爭本 票乃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 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 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 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並無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部分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 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 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