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袁凌
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
相 對 人 袁杰
方浣白
關 係 人 袁寧
代 理 人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
29日108年度監宣字第569號、108年度監宣字第70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袁杰、方浣白為抗告人與關係人袁寧之父母。袁杰與 方浣白因精神有缺陷乃有受監護或受輔助之需要,而關係人 之住所雖與袁杰與方浣白住所為同棟大樓,然關係人自身工 作忙碌,無暇照顧袁杰與方浣白;抗告人旅居美國,每年幾 次不定時返臺探視袁杰與方浣白,平日則多以電話與袁杰及 方浣白聯繫,民國107年抗告人發現袁杰與方浣白因逐漸年 邁而不易獨立自理生活,乃藉返臺之際瞭解並安排袁杰與方 浣白之養護事宜。抗告人返臺期間在關係人家中發現袁杰與 方浣白之藥盒遭放置而未開封,顯然未給袁杰與方浣白依處 方服用,再者袁杰出現腳水腫、腹部腫脹等身體狀況,卻身 體削瘦,似營養不良;某日,袁杰更明白表達希望搬到護理 之家居住之意願,經過抗告人反覆向袁杰確認意志後,乃於 袁杰授意下於107年5月10日帶伊入住天晟醫院附屬之金色年 代護理之家。
㈡金色年代護理之家設備完善,有多護理人員及專業看護可照 護袁杰,平日能進行復健,若有醫療需求亦可直接前往天晟 醫院就醫,是對袁杰而言,金色年代之養護條件顯較原先住 處有益,且縱使抗告人遠居美國,仍可藉由通訊軟體LINE及 國際電話與護理人員聯繫並瞭解袁杰狀況,護理人員亦會每 日主動回報袁杰當天飲食及身體狀況。關係人得知袁杰入住 於金色年代後竟於107年7月18日逕自將袁杰轉診至臺北榮總 醫院就醫,於袁杰出院後將伊帶回家中,更拒絕抗告人探視 。尤有甚者,袁杰腦內之腫瘤應可運用質子治療(為最先進
之放射治療,不用開刀亦可精準消除腫瘤),為此抗告人已 先行預約掛號並將訊息轉知關係人,期望關係人能偕同袁杰 前往諮詢,然到評估日當天關係人卻不允准,其罔顧袁杰之 健康與黃金治療期間,坐視袁杰腦瘤問題惡化。 ㈢抗告人更發現關係人除對於袁杰與方浣白照顧事宜無法完善 外,袁杰出資購買其住家房產,關係人竟擅自登記於自己名 下,104年7月間又以該屋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35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新銀行借款供己花用。又袁杰及方 浣白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關係人保管,然方浣白經常 向抗告人抱怨沒錢可使用,抗告人乃於107年7月27日要求關 係人提供母親之存摺供查閱,但遭關係人悍然拒絕。綜上, 袁杰與方浣白最親血緣為抗告人與關係人,惟關係人既有如 前述疏於照料袁杰與方浣白健康、無故阻撓抗告人探視袁杰 與方浣白及企圖父母財產之疑慮,且袁杰於護理之家居住期 間曾立書明確同意以抗告人為監護人,則當以抗告人為監護 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退步而之,縱若認為以抗告人為單 獨監護人並非妥適,則亦應以抗告人與關係人為共同監護, 以互為監督。若裁定以關係人為監護人,請准以抗告人為共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二、原審審酌相對人2人返臺定居迄今10餘年時間,相對人2人之 事務係關係人袁寧安排,並參酌與相對人往來密切之親屬方 國運之陳述,認相對人2人受關係人照顧下無受不當虐待, 且目前照護之安排無論金錢、親屬關懷、醫療照護並無匱乏 之情,相較於旅居美國之抗告人,更能即時提供相對人2人 日常所需之照顧及關懷,且多位親屬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 關係人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職,考量相對人2人最佳利益 ,乃選定關係人為袁杰之監護人及方浣白之輔助人,併指定 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
㈠抗告人於原審時陳明相對人袁杰意識清楚且能表達時,曾數 度向抗告人表示想要離家以得到較完善之照護,因此袁杰於 108年5月3日一同步入天晟醫院做入住護理之家所需健檢, 同年5月10日一同步出住處,乘車前往金色年代護理之家, 入住後於同年6月15日以錄影及聲明書表達其入住護理之家 係個人意願,暨以聲明書預先選定抗告人擔任其監護人。袁 杰明知抗告人定居美國,猶指定抗告人擔任監護人,顯係對 關係人袁寧有高度不信任。是以袁杰之意願以甚清楚,原裁 定未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袁杰已事先選定抗告人擔任其 監護人之意見,顯悖民法第1111條之1明文規定,實有疏漏 。
㈡以現狀而言,關係人袁寧似對袁杰、方浣白照護需求安排妥 當,然於108年4、5月間,袁寧任令相對人2人居住12樓相依 為命,食物新鮮度及營養成問題,且關係人家中多置有相對 人2人未開封藥物,顯示關係人未加看顧且未叮囑服藥,漠 視袁杰、方浣白之醫療需求,及始終拒絕抗告人隨時至袁杰 、方浣白之住所探視,由此觀之,對關係人嗣後是否能繼續 維持目前表面的照護品質,不無可疑。尤其,關係人在無醫 囑情況下,數次擅自將袁杰鼻胃管摘除,塑造袁杰受其照顧 下病況有所改善之假象,以致引起相對人袁杰吸入性肺炎住 院。原裁定未見及此,遽認關係人多年來就近處理相對人2 人相關事務,熟知相對人2人生活起居及病況云云,實有未 察。
㈢相對人2人自加拿大返國定居時所購買之現居房地,不知何故 登記為關係人袁寧名義,縱令如此,關係人亦不能否認該不 動產屬於父母所有,詎其未經相對人2人同意,恣意以該不 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高達1350萬元,顯然違背受任義務 而有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實,相對人2 人依法對關係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原狀 請求權等。又關係人於原審109年5月26日訊問期日時陳稱相 對人袁杰、方浣白所持有之加拿大銀行帳戶內款項為136萬 元加幣,大約100萬元加幣是袁杰、方浣白的、36萬元加幣 是伊的云云;惟詳查關係人所提袁杰、方浣白加拿大帳戶資 料後,發現袁寧另於108年6月20日自上開帳戶先後轉出50萬 元加幣、2.4萬元加幣,共轉出52.4萬元加幣,如今上開帳 戶餘額約83.6萬元加幣。此二筆款項轉至何處?若係轉至袁 寧帳戶,則差額16.4萬元加幣(52.4萬-36萬,依目前匯率 約合臺幣358萬元),數額甚鉅,可見關係人處理袁杰、方 浣白資產有交代不清之處確屬事實,僅此二端已足證關係人 處理袁杰、方浣白財產有違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以監護人身 任受監護人財產管理之職務,實有不適任之處。且原審家事 調查報告亦指出若關係人處理財產有疑慮,則以抗告人及袁 寧為共同監護為宜,然原裁定卻未詳加斟酌,遽爾選定關係 人為相對人2人監護人、輔助人,顯不符相對人2人最佳利益 。
㈣末以,108年7月24日晚間抗告人與關係人袁寧於相對人2人住 處大廳協商父母醫療照顧時,袁寧有搧抗告人耳光、勒抗告 人脖子等暴力行為,造成抗告人多處挫傷;且監護宣告案未 定前,袁寧即處處限制抗告人對於父母之探視,若由關係人 擔任監護人,伊必定挾監護人之權排除抗告人任何參與父母 照顧、探視之機會。以上均原裁定未審酌之處。從而,原裁
定確有上述之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為適當合法裁 定。
㈤抗告人並非未返臺探視相對人。抗告人於109年10月間返臺完 成隔離後在臺停留10日,期間曾於10月21日、25日至怡德養 護中心探視相對人方浣白,並於10月21日獲關係人袁寧准許 至相對人袁杰住處1樓大廳探視袁杰。抗告人發覺袁杰指甲 過長,右耳後即左臉皆有傷痕發炎情況,似為指甲過長搔抓 所致,可見看護不夠專業及關係人不盡心。又抗告人探視父 親前需關係人允准,且只能在住處一樓大廳為之,且拒絕與 抗告人通話、見面等聯繫,又怠忽其經原審選定為監護人而 未開立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事實,基此,抗告人請求選定抗告 人與關係人為共同監護人,由二人分工照顧醫療、財產管理 等事務。抗告人因關係人對父母疏於照顧、屢次延遲或取消 父母就醫門診、且有對父母資產處置不當情事,本意依父親 書面聲明爭取為父母唯一監護人。然抗告人目前長住美國, 雖思日後回臺定居,但實未有定期,若法院能慮及父母照顧 、資療、需有人就近照看,則退萬步言,亦應指定抗告人為 共同監護人,以兼顧父親意志及父母照護實務。 ㈥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二、五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選定 抗告人為袁杰之監護人,暨選定抗告人為方浣白之輔助人。四、關係人袁寧陳述意見略以:
㈠抗告人於108年5月3日一意孤行帶著袁杰至天晟醫院做健康檢 查,造成袁杰摔倒而鼻梁骨折,卻未告知關係人,直到隔日 關係人帶袁杰回診始發現上情;108年5月5日其與親友及抗 告人就袁杰是否到養護中心乙節發生爭執,親友們詢問袁杰 是否要繼續留在家中休養並另找看護人員照料之意願,袁杰 點頭同意,抗告人知悉此情後竟怒瞪袁杰;108年5月10日抗 告人向當時之看護人員佯稱欲陪伴袁杰外出散步後,即不告 而別,將袁杰送往養護中心,隨後自己返回美國,獨留袁杰 一人於舉目無親之陌生養護中心度日無依。抗告人所提出之 抗證2、3聲明書所載文字內容均係電腦打字,僅有袁杰之指 印,故是否係袁杰真意撰寫,已有疑義;且依抗告人提出之 錄影畫面,錄影畫面中,無論抗告人或李壁合律師說什麼, 袁杰臉上始終是呆滯表情,足徵袁杰當日根本無清楚之意識 ,抗告人要求用印就用印,任憑旁人宰割。又聲明書簽載日 為6月15日,當時袁杰已遭抗告人送至養護中心,根本非事 前同意;更甚者,當天關係人亦曾至養護中心探望袁杰,但 抗告人卻要求關係人等一下,說有要事處理,接著與其子、 李壁合律師進入袁杰房間,試問倘若袁杰真有簽署聲明書之 真意,為何抗告人與李壁合律師不直接告訴關係人,甚至要
求關係人在場?再者,倘若袁杰當時意志狀況清楚,抗告人 大可交由公證人公證聲明書完成意定監護,何以抗告人卻捨 此不為,反關起門來偷偷摸摸要求袁杰蓋手印,據此,該聲 明書無法代表袁杰之真意。
㈡抗告人一再以關係人袁寧不讓袁杰接受質子治療一事,指謫 關係人罔顧袁杰之健康及黃金治療期云云,然原審於109年2 月11日訊問期日當庭諭知兩人應安排袁杰前往長庚看診並將 相關情形陳報至院,豈料,抗告人卻藉新冠肺炎疫情嚴峻, 要求質子治療評估准予延期至疫情趨緩時再進行,甚至自10 9年2月以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2人不聞不問,據此可知, 抗告人根本不在乎質子治療,所謂質子治療僅係其藉以提起 抗告之幌子;反觀關係人對於相對人之照顧,即使疫情嚴峻 ,關係人仍陪同相對人2人定期回診,並未罔顧父母醫療需 求。又關於袁杰及方浣白之照護方式。原裁定以相對人2人 在臺期間往來密切之親屬方國運到庭陳述,認相對人於關係 人照護下無受不當照顧之情,且相較於旅居於美國之抗告人 ,更能即時提供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照護及關懷,乃選定 關係人擔任袁杰之監護人、方浣白之輔助人,實已符合相對 人2人之最佳利益,於法尚無不合。
㈢關係人袁寧從未阻擾抗告人與袁杰視訊聯絡,110年5月30日 抗告人來電正逢袁杰用餐,關係人隨即配合抗告人要求,協 助袁杰與抗告人視訊,且當日袁杰是食用大麥片,飲食上並 無問題。財產部分,原審已准許關係人延緩相對人袁杰之財 產申報事宜。而相對人2人前於加拿大銀行尚有股票等投資 ,於107年2月間在加拿大銀行理專建議下開立投資帳戶,由 專責之理財專員處理,惟投資調整均需得到授權之關係人同 意。相對人2人欲分別贈與關係人及抗告人100萬元加幣(合 計200萬元加幣),於不同時間分別辦理轉匯予抗告人100萬 元加幣、關係人50萬元加幣、50萬元加幣,加拿大銀行帳戶 餘額亦已於本院提出如「證6」之明細。再者,加拿大銀行 委託相關資料實符合加拿大銀行及法律要求之授權,因相對 人2人僅授權關係人處理,亦包括網路銀行之使用,抗告人 未得相對人2人之授權,為避免爭議實無法提供上開銀行網 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供抗告人使用。
㈣聲明:抗告駁回。
五、抗告人僅對原審選定監護人及選定輔助人部分提起抗告,是 本件僅審究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即關於袁杰之監護人人選、 方浣白之輔助人人選部分,合先敘明。
六、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七、經查:㈠
㈠相對人袁杰、方浣白為抗告人及關係人之父母,相對人2人於 101年月間自加拿大返臺後,相對人2人與關係人居住於同棟 大樓12、13樓,相對人2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加拿大投資帳 戶均由關係人管理,抗告人於108年5月10日自行將袁杰安置 在金色年代護理之家前,相對人2人係由關係人照護並主責 事務。方浣白於108年11月間由關係人安排入住怡德護理之 家受機構式照顧迄今、袁杰則在原住處受居家照顧,由關係 人聘任看護照料等事實,為抗告人及關係人所不爭執,可信 為真。㈡
㈡抗告人主張關係人照護品質不佳、罔顧相對人2人醫療需求、 不當處分相對人2人財產、以暴力行為阻擋抗告人探視相對 人2人,且原審未參酌袁杰自身意願,是應由抗告人單獨擔 任袁杰之監護人及方浣白之輔助人,或至少由其與關係人擔 任共同監護人、共同輔助人等節,為關係人所不同意,並以 前詞置辯。惟查:
⒈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袁杰之108年6月15日「聲明書」(本院 卷第22頁,同108年度監宣字第705號卷第39頁聲明書)主張 其已獲袁杰事先選定擔任其監護人,原審並未參酌袁杰意見 一節,惟查,該聲明書影本上僅有指印,並無袁杰之簽名, 且關係人袁寧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又未有其他事證得佐證 該聲明書係袁杰確認聲明書之內容後,出自其自由意思表示 所蓋之指印,則是否確為袁杰本人之意願所為,已難以認定 。況袁杰於108年9月23日經邱瑞祥醫師鑑定並出具精神鑑定 報告,判定袁杰因腦瘤導致重度失智、失能,致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見縱使袁杰於108年6月15日蓋指印 於前開聲明書上,亦無法認定袁杰有足夠之意思表示能力所 為,故抗告人主張原審未考量袁杰之意願云云,難認可採。 ⒉抗告人指稱關係人照護品質不佳、罔顧相對人2人醫療需求乙 節,本院參酌原審卷附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桃林字第0000 000號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2人自加拿大返臺定居後原先可 互為照顧,自107年11月起因年事已高體力逐漸不若以往, 袁杰罹有腦瘤並接受藥物治療及腦部引流手術,方浣白則因 情緒起伏大經送醫就診後始發現罹患失智症,相對人2人自 此需要專人照顧。然據抗告人於原審時自承其長期居住於美 國,另參酌卷附抗告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抗告 人於107年起迄今雖有返臺,然大多停留1至2週即返回美國 ,是可知相對人2人需人平日照料、就醫時,抗告人能在臺 提供協助之時間有限,是相對人2人之醫療及後續照護之安 排多係由在臺之關係人為之。至於相對人2人接受關係人所 安排之醫療及照護情形,本院參原審卷附109年度家查字第4 3號調查報告可知,關係人安排方浣白在怡德養護中心接受 機構式照料,現況並無照顧不佳之處,亦得抗告人所認同。 至於袁杰部分,關係人對於袁杰之醫療安排係選擇保守治療 、養護計畫則是安排袁杰接受居家式照護(有24小時臺灣籍 看護照顧起居、每週3天至壢新醫院復健、每週2天有居服員 至住家協助袁杰復健),袁杰受此種照顧模式之下身體狀況 未見明顯不妥當之處,而抗告人所指謫關係人照顧不週之情 係發生於相對人等身體狀況變差初期,此後未見抗告人舉明 關係人再有何照顧不週之情。又關係人於本院110年4月6日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相對人2人目前受照顧情形,均能明 確說明相對人2人就診狀況、每日作息,於歷次陳報狀中亦 以書面說明袁杰作息狀況提供抗告人參考,足見關係人目前 照料相對人2人並無疏忽或照顧不佳之情事。再者,本院觀 之抗告人與關係人於原審中陳述關於相對人2人醫療、照護 計畫可知,抗告人傾向採積極治療及機構式照護,關係人傾 向採保守治療及袁杰採居家式照護、方浣白採機構式照護, 至於醫療及養護費用兩人均主張由相對人2人之財產支付, 此兩種方案雖有些微差異,然並無孰優孰劣之分,僅係各人 考量點不同而所為不同選擇,難就此認關係人目前為相對人 2人安排之醫療及照護方式有何不妥之處。
⒊抗告人又主張關係人於管理相對人2人財產期間,有不當運用 財產之情,顯不適任監護人、輔助人乙節,據兩造陳述及於 原審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相對人2人
返臺後所居住○○○路000號12樓之2房屋暨坐落土地係由相對 人2人於99年間出資購置而登記於關係人名下等情,抗告人 就此有所質疑,關係人辯稱係相對人指示以關係人名義購置 等語,查該屋既係相對人2人身體狀況尚稱硬朗時指示由當 時在臺之關係人處理並購置,而購置房屋如此重大事件,衡 情出資購屋之人應會加以了解並追蹤處理進度,以相對人2 人出資當時身體硬朗未受病痛折磨,又實際居住該處,豈可 能不去了解購屋情況,或是了解房屋所有權係登記於關係人 名下卻未有異議,是可認相對人2人對此安排並無意見,實 難就上開房地之登記情形斷定關係人有不當處分相對人之財 產。另關係人不否認以上開房地於104年間向銀行設定抵押 權以貸款,並陳稱每月需償還11萬元之貸款,惟該屋所有權 於公示登記上為關係人所有,關係人以其名下房產為抵押並 進行貸款行為核與常情無違,抗告人雖質之有不利益相對人 之情,然當初相對人2人出資購屋卻登記於關係人名下之真 意究為何尚未明,業如前述,縱使關係人未徵得相對人2人 同意而將上開房地設定負擔,使上開房地陷入日後可能遭受 處分之風險,然以關係人於原審所陳目前仍按時支付貸款, 不可能讓父母沒有地方居住等語及其尚有正當工作足以支應 還款等情,目前亦未造成實際損害,僅憑此房地管理不當之 疑慮遽認關係人所為已不利益相對人,難認可採。抗告人復 主張關係人有挪用相對人所有加拿大銀行投資帳戶款項等情 ,本院細繹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證2」之相對人加拿 大帳戶明細,該帳戶分為Banking total(現金總額)及Inv estments total(投資總額),於西元2021年(民國110年)4 月20日Banking total為加幣13,327.91元及美金533.47元、 Investmentstotal為加幣533,955.26元及美金343,669.24元 ,總計加幣547,283.17元、美金344,202.71元,折合新臺幣 共22,321,118元【計算式:(加拿大幣547,283.17元×22.93 )+(美金344,202.71元×28.39)=22,321,118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已高於關係人於109年間接受原審家事調 查官調查時所述之相對人國外投資帳戶金額約1600萬元,且 自抗告人於本院提出「抗證4」及相對人於本院提出「證6」 加拿大帳戶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金額於不同時期之金額均 有變動,再參關係人所稱該加拿大帳戶為投資帳戶,會由理 財專員負責操作投資等語,顯見相對人之加拿大帳戶既係投 資帳戶,則款項匯進、匯出、或是帳戶偶有虧損等情皆屬自 然;至於抗告人提出「抗證4」帳戶明細指出該帳戶曾先後 轉出加幣52.4萬元,與關係人於原審所述其中加幣36萬元是 關係人的,已相差加幣16.4萬元一節(本院卷第16頁),然
此部分已由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說明相對人加拿大帳戶之 款項分成3筆,一筆留存相對人自用、一筆加幣100萬元匯入 抗告人帳戶、一筆加幣100萬元則分次匯入關係人帳戶,抗 告人質疑之加幣50萬元部分即關係人受分配款項,此部分亦 已釐清而抗告人不再爭執(參本院110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故雖關係人先前獲相對人授權管理其加拿大帳 戶,依前開事證難認關係人有不當使用之情,抗告人之前開 主張並無可採。
⒋末以,抗告人主張關係人有暴力傾向,且有阻撓伊探望相對 人2人之情云云,依兩造於原審之陳述可知,兩造於108年7 月24日於相對人住處一樓大廳確有發生爭執,該爭執起因於 抗告人與關係人就相對人之養護安排有歧見,而兩造均處於 情緒高漲之際,言語及肢體爭執在所難免,然此後兩造縱有 溝通不良之處,然未再有其他肢體衝突,難就當天所生衝突 遽認關係人即有暴力傾向,亦難就此認關係人對於相對人2 人有虐待或不當照顧行為;至於探視相對人2人一事,兩人 前期處於意見歧異、互有指責之況,或許因而產生不滿情緒 致抗告人探視相對人2人不順利,然此後抗告人仍有透過視 訊或是其他方式與相對人2人取得聯繫,關係人代理人亦以 陳述意見狀說明相對人袁杰之作息情形,顯見關係人未有片 面封鎖相對人2人之消息或是探視管道,抗告人與關係人均 應放下過往成見及釐清誤會重建溝通模式,協力處理相對人 2人之日後事務,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理由。㈢ ⒌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持抗告主張大多因與關係人處於緊張關 係,未有良好溝通渠道之下所衍生之誤會而造成互相指責, 然究由何人為適合擔任相對人2人之監護人、輔助人,應回 歸受監護人、受輔助人之需求為考量,查抗告人長期居住於 美國,雖有返臺探視相對人2人,然多是停留一至二週即返 回美國,可知相對人2人需旁人協助照顧時,抗告人能在臺 提供協助及處理之時間有限,而相對人2人年事已高,往後 有更多醫療上之需求,抗告人遠在美國,實無法立即為相對 人安排相關醫療治療內容;再者,因抗告人與關係人間目前 互信基礎薄弱,故原審裁定由在臺之關係人擔任袁杰之監護 人、方浣白之輔助人,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衡情當可相互監督、善盡管理相對人之事務及財產, 本院認原審裁定應已符合相對人2人之最佳利益。八、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內容尚屬適法妥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主文第2項、第5項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其抗告 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與本院認定之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為一一論述。
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