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錫鏗
訴訟代理人 莊麗俐
被 告 林陳琴月
陳昭華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錫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一及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安隱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附件之說明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陳琴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安隱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死亡(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有如附表一及附件所示之財 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與配偶陳林絲(已於98年3 月15日死亡)生前育有子女4人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陳安隱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陳琴月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為最高法院向來固定之 見解。遺產分割方法為法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相關因素為 妥適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並為合法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列之編號13現金(帳戶提領),為稅法上為課徵目的所 為之追加計算,該款項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已不存在,據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安泰商業銀行110年12月6日函在卷可稽,被告均不爭執 ,兩造亦合意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編號13非屬遺 產範圍,堪信為真實。被告陳錫暉雖辯稱因系爭遺產金額太 小,不願分割,倘原告執意分割為分別共有,其與被告陳昭 華仍願維持公同共有云云。然系爭遺產法律性質上均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不能僅因系爭遺產價值不高,就否定原告作為 遺產公同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若一部繼承人分割 為分別共有、一部繼承人間維持公同共有,將使物權關係更 為複雜,不利於日後處分,及物盡其用之民法物權精神。故 採原物分配為宜,因此本院認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分割後取得之利益核與按應繼分比例相當,不會侵害未 到庭被告之利益,核屬公平,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 訟,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 不得不然,兩造既均因分割系爭遺產互蒙其利,為求公允, 以兩造之應繼分定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件
被繼承人陳安隱之遺產動產部分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安隱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肆元,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