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佳璋
被 告 林陳玉英
林正彬
林正國
謝林春霞
林曉晴
林麗紅
林鐵男
林茂盛
林茂清
周林阿哖
李林菊
林振昌
林振益
李林阿惜
陳林有
陳林玉秀
林玉寶
林振榮
古林春桃
黃林怡安
彭林庭伃
林雨汝
江林英子
林水圳
林現枝 (起訴前已死亡)
林忠義 (起訴前已死亡)
林茂源 (起訴前已死亡)
林義雄 (起訴前已死亡)
羅林甜 (起訴前已死亡)
林進享 (起訴前已死亡)
游林阿未 (起訴前已死亡)
林珠珍 (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 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阿火遺有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45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債權新臺幣19萬357元(下稱系 爭提存款),因原告無法找齊全體繼承人一同領取系爭提存 款,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阿火之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系爭提存款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提存所民國110年7月 30日桃院祥所101年存字第452號函、提存通知書等影本為 證,惟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林現枝、林忠義、林義雄、羅 林甜、林進享、游林阿未、林珠珍等7人(下稱林現枝等7 人),均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有其等之個人基本查 詢資料結果可證,則被告林現枝7人並無當事人能力,且
此項欠缺無從補正,應由本院駁回原告對此7名被告之訴 。又因原告未以被繼承人林阿火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而 起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林 現枝等7人及張林里(同為林阿火之繼承人,已歿)之繼 承人為被告,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迄未補正,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應以其他全體共同繼承人 為被告,然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後,逾期仍未以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並未除去,是本件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末 原告原列被告林茂源亦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特提請 注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