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謝國美
被 告 謝國成
謝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慶河 之遺產,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惟未記載被繼承人謝 慶河之遺產範圍。嗣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當庭聲明分割遺 產範圍為:分割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之郵局存款,但不分割 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謝國成、謝國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慶河為兩造之父,於105年10月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謝官秋蘭(於110年3月12日死亡)、子 女即原告謝國美、被告謝國成、謝國忠,兩造與謝官秋蘭已 辦妥被繼承人謝慶河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兩造 同意不分割房屋,僅分割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郵局存款新臺 幣(下同)939,824元,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等 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國成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不同意 分割,房屋要住到伊過世為止。伊父在世時,原告就將伊母 之存款領走,還對伊父說不管他們的事,故伊不同意分割本 件遺產等語置辯。
㈡被告謝國忠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慶河為兩造之父,於105年10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謝官秋蘭、子女即原告謝國美、被 告謝國成、謝國忠,嗣謝官秋蘭於110年3月12日死亡等情, 業據提出謝慶河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分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院前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謝慶 河之遺產,經該局函復結果,被繼承人謝慶河除遺有郵局存 款939,824元外,尚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桃 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 0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102536322號函附謝慶河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以兩造同意不分割房屋,僅分割 郵局存款等語,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起訴分割遺 產,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本應就全部遺產為之,而不 得僅就其中部分個別遺產即郵局存款遺產為之,且被告謝國 忠先前到庭陳明不同意分割本件遺產,顯見原告復未得謝慶 河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特定部分遺產為分割,故原告本件 僅以謝慶河所遺之郵局存款部分遺產為分割遺產標的,於法 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謝慶河除遺有郵局存款939,824元外, 既遺有其他遺產,則原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郵局存款 為部分分割遺產,自無從訴請被告分割部分遺產。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 郵局存款之部分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