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98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乙OO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境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6月2日結婚登記,兩造育有 1男1女(均已成年)。被告境於106年9月29日出境不歸,至 今音訊杳如。被告長期惡意遺棄伊狀態繼續中,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 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視為不爭執,堪信為真, 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最高法 院向來固定之見解。被告自上開日期出境後未與原告同居, 迄今下落不明,足認被告客觀上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主 觀上亦無維持、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甚明。本院認原告以此 事由離婚可採,毋庸再斟酌同條第2項事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