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70號
TYDV,110,司聲,470,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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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璩聖光
相 對 人 匯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達


相 對 人 李盈
李岳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9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 年 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 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959元,因此,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59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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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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