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14號
TYDV,110,司聲,414,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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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姜清玉
相 對 人 李汝芬
沈一泓
沈一嫻



沈一錚

沈一涵
羅一植
林添財
陳許敬
翁孔忠


林碧海

林碧河
楊吳愛薇
高文魁

李穎萱


楊劉碧月
楊竹君

簡宏名

游金水
蔡麗美
莊伊婷

莊惠

莊宗

簡政華

簡政忠
簡政陽
簡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規費40元 、戶政規費690元、電子謄本費用260元、複丈費與建物測量 費5,800元及估價費用40,000元,是訴訟費用總計56,040元 【計算式:9,250+40+690+260+5,800+40,000=56,040】。是 以,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計 算式:訴訟費用總額×相對人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費用計算書編號2 土地資料費用200元係聲請人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 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又費用計算書編號9、10即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 支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110年8月19日支出之謄 本費用800元,均係於訴訟終結後所支出,非屬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小數點調整數) 李汝芬 62/1542 2,256元 沈一泓 19/3084 345元 沈一嫻 19/3084 345元 沈一錚 19/3084 345元 沈一涵 19/3084 345元 羅一植 21/1542 763元 林添財 109/1542 3,961元 陳許敬 100/1542 3,634元 翁孔忠 147/1542 5,342元 林碧海 73/1542 2,653元 林碧河 73/1542 2,653元 楊吳愛薇 167/1542 6,069元 高文魁 28/1542 1,017元 李穎萱 28/1542 1,017元 楊劉碧月 55/1542 1,999元 楊竹君 53/1542 1,926元 簡宏名 122/1542 4,434元 游金水 90/1542 3,271元 簡政華 共同負擔 145/1542 共同給付 5,270元 簡政忠 簡政陽 簡惠玲 蔡麗美 共同負擔 52/1542 共同給付 1,890元 莊伊婷 莊宗莊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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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