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黃瑞琴即紹暘伙食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滿意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
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 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4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 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提存書、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文 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 之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110 年 度訴第1819號審理中,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並經調 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查核屬實。是相對人既已對 聲請人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 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 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 ,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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