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楊西平
被 繼承人 陳錫禎(亡)
關 係 人 黃振銘律師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陳錫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改任鄭仁壽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錫禎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錫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錫禎所有座落於彰化縣○○ 鎮○○段000 地號之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亦為 共有人,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前經貴院106 年度司繼字 第904 號裁定選任黃振銘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惟自上 開選任之裁定確定迄今,黃律師並無忠實履行搜索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清償債權等事務,亦未向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致被繼承人遺產管理相關 事務無法順利進行,且聲請人多次電詢黃振銘律師,並委請 楊振榮書面通知黃振銘律師,但黃振銘律師均置之不理,致 使原為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乙事停滯不前,且查黃振銘律師 曾因相類事實受有申誡與停止職務之懲戒處分,足認黃振銘 律師怠於執行職務而有不勝任或理不適當之情事,爰聲請改 定被繼承人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上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145 條第1 項、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
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 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 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90 4 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楊振榮發給遺產管理人黃振銘律師 之通知書、及登載黃振銘律師懲戒決議書之行政院公報資訊 網之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繼字第904 號卷宗,查核無誤。次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4 月 20日發函遺產管理人黃振銘律師就本件改定遺產管理人聲請 ,以書狀表達意見,前開函文已於110 年4 月26日送達於遺 產管理人黃振銘律師,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黃振銘律 師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為此,本院定於同年9 月8 日行 調查程序,惟遺產管理人黃振銘律師不僅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此有本院家事報到單及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且本院查無黃振銘律師已依法編製遺產清冊 、向登記機關登記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等之事實,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證。復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系爭土地與汽車一輛, 依前開遺產之性質與律師應有之專業等情,堪認遺產管理人 黃振銘律師應無難以或無法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及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所陳遺產管理人黃 振銘律師並未忠實履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一事與事實無違。準 此,堪認黃振銘律師有違遺產管理人職務上之義務而不能勝 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是以,本件實有為被繼承人改任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
四、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 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 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桃園 律師公會,有兩位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 件之情況,認鄭仁壽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且聲請人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切結書在卷足憑。綜上,本 件改任鄭仁壽律師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 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