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020號
TYDV,110,司繼,3020,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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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020號
聲 明 人 趙泋媃
法定代理人 趙詩宜
李霖楓
被 繼承人 趙忠乾(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趙泋媃為被繼承人趙忠乾孫子 女,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 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趙忠乾於民國110 年9 月1日死亡,有被繼 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趙詩宜同於本案聲明拋 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趙 泋媃為被繼承人趙忠乾孫子女乙情,業據聲明人提出之聲 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 繼承人尚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趙詩琦趙俊揚迄 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與本院案 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 承人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則依首揭 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 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於 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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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