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曾知茵
聲 請 人 曾禹豪
被 繼承人 曾文忠(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知茵、曾禹豪均為被繼承人曾文忠 弟弟之子女,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知茵、曾禹豪均為被繼承人弟弟即曾文勇之 子女,曾文勇與被繼承人分別於民國98年7 月7 日及110 年 8 月23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調閱之曾文勇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 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聲請人均非繼承人,聲請人對 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