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753號
聲 明 人 曾逸恩
聲 明 人 曾煒翔
曾語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家淇
曾于士
聲 明 人 鄒育成
鄒沛渝
聲 明 人 張源中
張瀠心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金鳳
張新和
被 繼承人 葉日雄(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曾逸恩、曾煒翔、曾語穎、鄒育 成、鄒沛渝、張源中、張瀠心分別為被繼承人葉日雄之外孫 子女,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日雄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死亡,有被繼承 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葉家淇、葉宥榛、葉金鳳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 明。而聲明人曾逸恩、曾煒翔、曾語穎、鄒育成、鄒沛渝、 張源中、張瀠心分別為被繼承人葉日雄之外孫子女等情,業 據聲明人等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查 ,被繼承人尚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葉佳華迄今尚 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與本院案件索 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 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 明人等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繼承人,則依 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 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 明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