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陳文智
被 繼承人 林永龍(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永龍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 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惟法院若已依上開規定,就 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凡屬同一被繼承人 所有之遺產,均在上開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職務範圍內,應無 就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再行重複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陳桂向新北地方法院對被繼承 人林永龍之繼承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然訴訟期間因第三 人陳桂死亡,乃由聲請人陳文智與第三人陳文義承受訴訟, 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2 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聲明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且上開塗銷抵押權 案件繫屬法院亦來函通知聲請人依法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 理人,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 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 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影本等件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林永龍之遺產,已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財管字第31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林永龍之遺產管
理人,並於99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該遺產管理人尚未依法解任、改任或辭 任,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再為 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