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
被 繼承人 楊張照子(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楊張照子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繼承人楊張照子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楊張照子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由被繼承人楊張照子之遺產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張照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 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 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 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 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 ,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8 條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4 9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茲因被繼承人 名下並無存款、動產待處分,其中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於109年4 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拍定,所拍定不動產價金全數分 配予債權人,其餘不動產仍在拍賣進行中,而本件聲請人業 已依法聲請對債權人公示催告期滿,是本件實有核定遺產管 理報酬及費用之必要,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 理報酬為新台幣10萬元,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 33,231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496號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業有前揭裁定書影本在卷
可稽。另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等情,經核其所提 出之拍定證明(即110年4月15日新北院賢109司執達速字第1 01896號函),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 之通知函,此部分聲請人容有誤會,惟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 業已屆滿,而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即土地達53筆土地,部分 不動產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拍賣中各情,認聲請人確實 有先行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之必要。茲本院審酌本 件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時間長短、遺產價值等一切情狀,以及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 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力之付出等各情,認本件核予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0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 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合計32,231元乙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各該單據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查,亦應予准許 。綜上,聲請人上開報酬及墊付費用,均應予准許,並裁定 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 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 諭知,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