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020號
TYDV,110,司繼,2020,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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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洪文宏
代 理 人 林敏澤律師
被 繼承人 黃世快(亡)


關 係 人 林敏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世快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任林敏澤律師為被繼承人黃世快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世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民國107 年12月1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四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世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世快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世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 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洪文宏均為金門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與被繼 承人前為第三人洪左儷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被告,該訴訟業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惟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然查被繼承人於一審訴訟中即已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並未召開親屬會議 ,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 ,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拋棄 繼承公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影本、民事上訴狀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以拋棄 繼承,或均早於其死亡,已無繼承人存在等情,業有本院調 閱之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21號卷核閱屬實。 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 ,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可認聲請人 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除系爭 土地外查無其他遺產,況且於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 割方法,有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是故若選任聲請人之代理人林敏澤律師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應無不利,況且林敏澤律師身為 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此外,林敏 澤律師亦切結表示不在乎本件遺產報酬或有無報酬等各情, 本院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聲 請人請求選任林敏澤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 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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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