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非訟代理人 游硯筑
相 對 人 黃飄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賢德於民國92年11月10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之抵押權,嗣上開不動產業 於民國99年1月15日因贈與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依法登記在 案。茲第三人黃賢德對聲請人負債613,128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 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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