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452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洪暄雲即洪美花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 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 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 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 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 務人洪暄雲即洪美花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業於110年1 1月21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本件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 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