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3530號
TYDV,110,司促,13530,202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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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530號
債 權 人 何宗奕

非訟代理人 曾美寶
債 務 人 勤鋼鐵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文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勤鋼鐵材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勤鋼鐵材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勤鋼鐵材有限公司、詹文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支票之執票
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
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
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
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第132 條亦有明定。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詹文上發支付命令,雖債務人詹文上於
系爭票號RD0000000 號、RD0000000 號支票為背書,惟查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10 月6 日、110 年1 月6日,
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係110 年10 月22日及110年10月21
日,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 日期限,此有系爭支票及
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
前手即債務人詹文上,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
請亦非有據,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
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詹文上簽發之票號RD0000000 號、RD
0000000 號聲請給付票款,均與法未符,不應准許。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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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鋼鐵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