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99號
TYDV,110,司他,99,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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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9號
原 告 黃世昌
被 告 茂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 分之2 。上開 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勞簡字第3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5%,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0 年度 勞簡字第31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1,832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負擔 5%即232 元【計算式:4,630 元×5%=23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4,398 元【計算式:4,630-232=4,398 】應由原告 負擔,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43 元。從而,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5 元【計算式:4,398- 1,543=2,855】,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 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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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