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98號
TYDV,110,司他,98,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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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8號
被 告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秋琴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9,7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 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此於訴訴標的 金額之計算,亦同。
二、經查,經查本件係原告黃秋琴向本院提起108年度勞訴字第7 4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 之1,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74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 年 度勞上易字第87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20%,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又被告提起上訴並無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因此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不在本件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範圍內,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2,115,147 元本息及提繳132,906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248,053元【計算式 :2,115,147+132,906=2,248,05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 275 元,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該部 分訴訟費用為8,844元【計算式:23,275元-23,275元×62%= 8,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依上開高院確定判決,原告應 負擔2,886元【計算式:23,275元×62%×20%=2,886元】,餘1 1,545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23,275元×62%-2,886=11,545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730 元【計算式:8,844 +2,886=11,730】,原告已預納13,500 元,逾其應負擔之費 用,毋庸再向本院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9,775 元【計算式:23,275-13,500=9,775】,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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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