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97號
TYDV,110,司他,97,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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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7號
原 告 梁源樓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8,4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6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開事件業 已確定。是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 臺幣(下同)1,872 045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二、三審 裁判費分別為19,612元、29,418元、29,418元。從而,原告 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78,448 元【計算式:19,612+29,418 +29,418=78,448】,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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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