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94號
TYDV,110,司他,94,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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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4號
被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上列被告與原告游玉萍等8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9,0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 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訴 字第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游玉萍游雅君沈雅萩陳麗綺黃家榛陳力慈潘偉元謝沛晨(下合稱原告等8 人)



變更後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889,542 元、307,814 元、191,625 元、218,662 元、172,370 元、 155,518 元、119,575 、38,297元及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就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等8 人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 9,690 元、3,310 元、2,100 元、2,320 元、1,880 元、1, 660 元、1,220 元、1,000 元,又原告等8 人請求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 裁判費3,000 元,是以原告等8 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 47,180元【計算式:9,690+3,000+3,310+3,000+2,100+3,00 0+2,320+3,000+1,880+3,000+1,660+3,000+1,220+3,000+1, 000+3,000=47,180】。依前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內容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7,180元,從而,扣 除原告預繳之費用8,129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9,051元【計算式:47,180-8,129=39,051 】,並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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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