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2號
TYDV,110,司他,2,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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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葉紋
法定代理人 鄒晴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文瑄
兼法定代理
范嘉芸
鍾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65 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5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42 0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 第25號裁定准予對原告葉紋靜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20元,另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啓事,係因非財產權



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220 元【計算式:1,220+3,000=4,220元 】。是以,第一 審裁判費被告應連帶負擔1,055元【計算式:4,220 元×25%= 1,055元】,餘額3,165元【計算式: 4,220 元-1,055元=3, 165元】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165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1,055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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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