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被 告 欣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宇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福雄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34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 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 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 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判可資參照)。二、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上開事件, 經本院以110 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 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29,268元,嗣減縮訴之聲請為請求被告給付605,1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是依前揭判決,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6,610 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276 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34 元【計算式:6, 610-2,276=4,334 】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34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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