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鳳儀
被 告 甲男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及 住所詳卷)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反訴 原告 甲男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06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男、甲男之父及甲男之母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6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反訴原告甲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8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被告甲男嗣後亦對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反訴,原告及被告分別經本院以109 年 度救字第51 號、109年度救字第1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反訴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2 % ,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5%,餘由 反訴原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業已確定在案。又被 告雖提起上訴,然未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因此就二審裁判費無從核定,先予敘明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所提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85,621元,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 ,390元;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3,500元,其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故就本訴訴訟費用, 被告應連帶負擔1,406元【計算式:6,390元×22%=1,4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4,984元【計算式:6,390-1,4 06=4,984】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則由反訴被告負擔12 2元【2,430×5%=122】,餘2,308元【2,430-122=2,308】由 反訴原告負擔。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5,106 元【計算式:4,984+122=5,106】、被 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6 元、被告甲 男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8元,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