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亞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忠仁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92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中, 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67,2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305元;反訴部分為406,5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 ,合計應徵10,920元。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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