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楊子瑩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所為110 年度司他字第90號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11 日以110年度司他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 應向本院繳納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順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 付薪資等事件涉訟,異議人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50萬1,91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9,948 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110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㈣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惟本件異議人僅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 1,914元,原裁定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萬8,000元,顯 係有誤;又異議人聲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裁定 逕以5年期限為認定,亦乏所據,已屬限制勞工轉業自由,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二)查本件異議人起訴時原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50萬1,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提繳9,948元至異議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⑷即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核前開第⑴、⑵、⑷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實具有相互競合之關係,即確認僱傭關係之存否即足以判定薪資債權之有無,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主張之第⑷項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核異議人為79年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異議人尚可工作之期間已超過5 年,揆諸前開說明,推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5年計。是以,原裁定以5年計算本件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並以異議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萬3,800元,計算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額為142萬8,000元【計算式:2萬3,800元×60個月=142萬8,000元】,並以142萬8,000元作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第⑷項聲明經原裁定核定為142萬8,000元,屬異議人聲明中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故僅按前開第⑷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42萬8,000元核徵訴訟費用,而不併計前開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在扣除異議人前已繳納3,340元後,核定異議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1萬1,817元,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核定訴訟費用價額,並無限制異議人轉職自由,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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