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51號
TYDV,110,事聲,51,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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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葉佐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梁文忠等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6 月29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
第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 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0 年6 月29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業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 官係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程序上均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將異議人所提出:(1)張聖志建築師事 務所之分割圖繪製收據,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下稱系 爭分割圖費用)、(2)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之测量製圖收 款收據,計25,000元(下稱系爭測量費用)、(3)列印電子 謄本費用,計3,200元(下稱謄本費用),總計68,200元剔 除;惟此等費用皆屬進行訟之必要费用,應一併鈉入訴訟費 用之範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纏訟達3年多時間,訴訟繋屬期間發生產權移轉 、共有人從29人減少至17人等情事。異議人提供法院最新、 最正確之地籍謄本、戶籍謄本,且經承審法官援引為審判之 證據資料,則異議人所支出政府徵收之規費(即系爭謄本費 用)共計3,200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異議人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分割方案, 經承審法官要求異議人委請專業人士繪製精確草圖,以免現 瑒测量時原所期待毋庸拆除之建物因分割線之劃定而有拆除 之危險,可見原審法院雖未明確以公文囑託張聖志建築師事 務所繪製分割圖與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測量,然因本 案訴訟之土地錯綜複雜,異議人若未委請專業人士就系爭土 地進行測量與繪製分割圖,如何能夠提出符合承審法官所要 求之「精確」草圖。另異議人所提出分割方案為對兩造現使



用變動較少之方案,且近9成之應有部分共有人未為反對之 意思,可見異議人非本於個人主張分割方案而支出系爭费用 ,甚至相對人梁文忠(即本案訴訟原告)最後亦不反對異議 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是異議人委請專業人士所進行系爭土 地測量與繪製分割圖,實屬本案訴訟判決不可或缺之證據資 料,且獲原審法院採納,應將系爭分割圖費用、測量費用列 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方符公平。據此,異議人所預納之 68,200元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異議人不服,爰依法提出 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367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異議人以其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 量費18,200元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調卷 審查,確定異議人所支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為18,200元 ,相對人梁文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6,200元,並依本案訴 訟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應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而計算 出異議人應給付予相對人梁文忠之訴訟費用額為145元,並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五、至異議意旨雖主張:原裁定將其所提出系爭分割圖、測量、 謄本等費用共68,200元均剔除,然該等費用均應列為進行本 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云云。惟異議人於原審僅以其支出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18,200元而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就 系爭分割圖、測量、謄本等費用共68,200元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該等費用為異議人所支出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司聲字第15號卷宗核實無 誤,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已難認有據。而同案被告葉 佐立前以其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等費用共88,017元(內 含系爭分割圖、測量、謄本等費用共68,200元)向本件院聲 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號,前 經葉佐立聲明異議,現由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52號受理中 ),另提出系爭分割圖、測量、謄本等費用之單據影本為佐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號、110年度 事聲字第52號等卷宗核實。則異議人既未曾提出任何事證可 供認定系爭分割圖、測量、謄本等費用共68,200元為異議人



所支出,且系爭分割圖、測量、謄本等費用之單據另經同案 被告葉佐立提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形式上應認系爭 分割圖、測量、謄本等費用共68,200元為同案被告葉佐立所 支出,是異議人上開主張應為無理由。又異議意旨固以原裁 定未將系爭謄本、分割圖、測量費用列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為由,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命當 事人兩造分擔訴訟費用者,兩造各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案被告葉佐立既已依法就系爭分割圖、測量、謄本等費用 共68,200元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異議人所為本件聲 明異議,亦應認缺乏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從而,本件異議 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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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