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15號
TYDV,109,重訴,515,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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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程壽

王 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世傑

被 告 林伯燁
林金福
吳麗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程壽進、王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程壽進、王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二、本件原告程壽進、王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應於庭後3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本院卷178頁)。惟原告程壽進 、王建逾期迄未繳費補正,且其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不會補繳裁判費,原告程壽進、 王建已向其表示要撤回本件訴訟,但因其並無特別代理權, 而無法撤回等語(本院卷246頁)。據上,原告逾期迄未繳 費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 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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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